“作为一名有42年党龄、近6年军龄的银行退休干部,而且甘冒‘私藏军火罪’之名坚定报案,我没有说谎和报假案的必要,刑事悬案未了结不能表明盗窃不存在。”隋先生对一审判决结果十分不满,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复杂性估计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自己的诉请。隋先生认为,本案的私密性和突然性决定了他必无直接证据,自己一时糊涂将部分收藏品遗忘在未上锁的低柜中运输,家人当然不会偷自家东西,按常理推断,搬场公司人员有盗窃嫌疑。搬场公司没有派人出庭,但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隋先生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2011年,65岁的隋先生选了“6月8日”这个吉祥的日子乔迁新居,并通过电话预定了公兴搬场公司的服务。双方商定,6月8日中午从严杨路搬场至高科西路某室,搬运物品为冰箱、电视柜、纸箱、电视机等,搬场费650元。6月8日9点多,公兴搬场公司安排搬运工和车辆到约定地点搬场,结束时隋先生的爱人代隋先生在搬场公司的服务质量跟踪反馈表客户一栏签了名,并注明“车上无物品”,隋先生依约支付了搬场费。次日,搬场公司还电话对隋先生进行回访,并无异状。
然而,三天后,隋先生却急匆匆地走进了派出所。“6月8日搬家,6月10日整理东西时发现一些物品不见了。”隋先生说,被盗物品中有个纸质茶叶盒,内有建国50年纪念纸币10余张、建行发行的40周年银质纪念章一枚等众多纪念币、纪念章,还有金质小木鱼一枚,一颗半自动步枪子弹,一颗手枪子弹。据隋先生估算,上述遗失物品价值5万元左右。
警方随即立案侦查,分别找来当日的搬场工及隋先生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搬运工均否认看到并拿过隋先生所述物品。谁料几天之后,隋先生又有了新的“爆料”,他向公安机关谈及,“除之前确认的被盗物品,还丢失了一只棕色透明盒子,内有五六块小玉,其中有一对花瓶形状的、一只玉蝴蝶、一块长方形的,价值不菲”。公兴搬场公司自然始终不认账。
久拖未决之后,去年4月,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兴搬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隋先生的诉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议庭认为,隋先生主张搬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但是他对搬家时低柜中存有其诉讼所称的收藏品没有证据证明;对搬场公司工作人员在为他搬家过程中存在侵权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隋先生认为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此可说明隋先生所述盗窃事实存在,事实上,该立案侦查尚无结论,隋先生的主张显无依据支持。因此,隋先生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上海一中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并判令隋先生承担4300元上诉费。